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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台灣婦女團體全國聯合會章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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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婦女團體全國聯合會章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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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婦女團體全國聯合會章程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五日通過第一版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第二版修訂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第三版修訂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第四版修訂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第五版修訂
中華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九日第六版修訂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七日第七版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 一 條 本會名稱為台灣婦女團體全國聯合會(以下簡稱本會)。
第 二 條 本會為依法設立、非以營利為目的之社會團體。 宗旨如下: 結合全國婦女團體,協調整合國家社會資源,促進婦女團體交流,提昇婦女權益,增進性別平等及社會福祉。
第 三 條 本會以全國行政區域為組織區域。
第 四 條 本會會址設於主管機關所在地區。 會址於設置及變更時應函報主管機關核備。
第 五 條 本會之任務如左: 一、協調國家資源之流通與整合。 二、婦女人力資源整合。 三、國內外婦女團體交流。 四、提昇婦女權益促進性別平等,達到兩性共治與兩性共和。 五、推展其他與本會宗旨有關之事項。
第 六 條 本會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 本會之目的事業應受各該事業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
第二章 會 員
第 七 條 本會會員申請資格如左:
本會會員計分團體會員及個人會員兩種。
會員申請及辦法資格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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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團體為會員,凡贊同本會宗旨已登記立案之以下任一團體:
(一)全體成員均為女性之民間團體;
(二)支持婦女權益促進理念之民間團體。
以個人為會員,凡符合下列條件者,皆可申請加入:
(一)曾經擔任本會之會員代表。
(二)曾經擔任其他立案婦女團體之理監事、董監事或主管。
(三)關心婦女議題,曾經擔任其他立案民間組織之理監事、董監事或主管。
(四)關心婦女議題,經兩位現任理監事推薦且信譽良好之企業負責人、主管, 及富聲望之社會公民。
申請時應填具入會申請書,經理事會通過並完成入會費之繳納,始成為正式會 員。全國性團體會員可推派代表三人,地方性團體會員可推派代表二人,以行使會員權利。 會員代表之選派得隨時更換,但應由各該會員出具証明書,並於每次會員代表大會三十日前通知本會。
第 八 條 會員代表有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與罷免權,每一會員代表為一權。
第 九 條 會員有遵守本會章程、決議及繳納會費之義務。
第 十 條 會員或會員代表有違反法令、章程或不遵守會員代表大會決議而有危害本會情節重大者,得經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予以除名或通知其所屬會員改派之。
第 十一 條 會員喪失會員資格或經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除名者,即為出會。
第 十二 條 會員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本會聲明退會。 會員連續二年未繳納常年會費,經限期催告仍未繳納者,視為自動退會。已經退會之會員,得重新申請入會,手續與新入會者同。但免繳入會費。
第十二條之一 會員於未完成繳納常年會費期間視同停權,不得參與本會各項權利之行使,亦不得提出各項會員服務之主張。
停權之會員,於繳齊積欠之常年會費後,即自動復權。
第三章 組織及職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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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三 條 本會以會員代表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
第 十四 條 會員代表大會之職權如左: 一、訂定與變更章程。 二、選舉及罷免理事、監事。 三、議決入會費、常年會費、事業費及會員捐款之數額及方式。 四、議決年度工作計畫、報告及預算、決算。 五、議決會員(會員代表)之除名處分。 六、議決財產之處分。 七、議決本會之解散。 八、議決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其他重大事項。 前項第八款重大事項之範圍由理事會定之。
第 十五 條 本會置理事十五人、監事三人,由會員代表選舉之,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其中個人會員擔任理監事之比例不得超過總額的五分之ㄧ。常務理監事並依此比例核算分配之。
選舉前項理事、監事時,依計票情形得同時選出候補理事二人,候補監事一人,遇理事、監事出缺時,分別依序遞補之。 本屆理事會得提出下屆理事、監事候選人參考名單。 理事、監事得採用通訊選舉,但不得連續辦理。通訊選舉辦法由理事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行之。
第 十六 條 理事會之職權如左: 一、審定會員(會員代表)之資格。 二、選舉及罷免常務理事、副理事長、理事長。 三、議決理事、常務理事、副理事長及理事長之辭職。 四、聘免工作人員。 五、擬訂年度工作計畫、報告及預算、決算。 六、其他應執行事項。
第 十七 條 理事會置常務理事五人,由理事互選之,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一人為副理事長,副理事長與其他三位常務理事分別負責北、中、南、東四區之統合事務。 理事長對內綜理督導會務,對外代表本會,並擔任會員代表大會、理事會主席。 理事長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應由副理事長代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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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事長、副理事長、常務理事出缺時,應於一個月內補選之。
第 十八 條 監事會之職權如左: 一、監察理事會工作之執行。 二、審核年度決算。 三、選舉及罷免常務監事。 四、議決監事及常務監事之辭職。 五、其他應監察事項。
第 十九 條 監事會置常務監事一人,由監事互選之,監察日常會務,並擔任監事會主席。常務監事因事不能執行職務時,應指定監事一人代理之,未指定或不能指定時,由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監事會主席(常務監事)出缺時,應於一個月內補選之。
第 二十 條 理事、監事均為無給職,任期二年,連選得連任。但每次理、監事應改選至少四分之一。 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第二十一條 理事、監事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即解任,其缺額由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分別依次遞補之: 一、其隸屬之會員喪失本會會員資格者。 二、喪失會員代表資格者。 三、因故辭職經理事會或監事會決議通過者。 四、被罷免或撤免者。 五、受停權處分期間逾任期二分之一者。
第二十二條 本會置秘書長一人,承理事長之命處理本會事務,副秘書長一人及其他工作人員若干人,由理事長提名經理事會通過聘免之,並報主管機關備查。但秘書長不得由理、監事兼任,其解聘應先報主管機關核備。 副秘書長及工作人員之權責及分層負責事項由理事會另定之。
第二十三條 本會得設各種委員會、小組或其他內部作業組織,其組織簡則由理事會擬訂通過後施行,變更時亦同。
第二十四條 本會得由理事會聘請名譽理事長一人,名譽理事、諮詢顧問各若干人,其聘期與理事、監事之任期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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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會 議
第二十五條 會員代表大會分定期會議與臨時會議二種,由理事長召集,召集時除緊急事故之臨時會議外應於十五日前以書面通知之。 定期會議每年召開一次,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或經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監事會函請時召集之。 本會辦理法人登記後,臨時大會經會員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請求時召開之。
第二十六條 會員代表不能親自出席會員代表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代表代理,每一會員代表以代理一人為限,但不以同屬同一會員為限。
第二十七條 會員代表大會應有會員代表總額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較多數之同意決議之。但章程之訂定與變更、會員或會員代表之除名、理事及監事之罷免、財產之處分、本會之解散及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應有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本會辦理法人登記後,章程之變更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或全體會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之同意行之。本會之解散,得隨時以全體會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可決解散之。
第二十八條 理事會、監事會至少每六個月各舉行會議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聯席會議或臨時會議。常務理監事會每二個月召開一次。 前項會議召集時除臨時會議外,應於七日前以書面通知,會議之決議各以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較多數之同意行之。
第二十九條 理事應出席理事會議,監事應出席監事會議,不得委託出席;理事、監事連續二次無故缺席理事會、監事會者,視同辭職。
第五章 經費及會計
第 三十 條 本會之經費來源:
一、 入會費:全國性團體會員新台幣柒仟伍佰元,地方性團體會員新台幣伍仟元;個人會員新台幣叁仟元。於會員入會時繳納。但曾任本會理監事之個人會員免繳納入會費。
二、 常年會費:全國性團體會員新台幣參仟元,地方性團體會員新台幣貳仟元;個人會員貳仟元。
三、 事業費。
四、 捐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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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委託收益。
六、 基金及其孳息。
七、 其他收入。
常年會費應於每年會員代表大會召開之30日前繳清,未完成繳納者,
視同停權,無法行使會員之權益。
第三十一條 本會會計年度以曆年為準,自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三十二條 本會每年於會計年度開始前二個月由理事會編造年度工作計畫、收支預算表、員工待遇表,提會員代表大會通過(會員代表大會因故未能如期召開者,先提理監事聯席會議通過),於會計年度開始前報主管機關核備。並於會計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由理事會編造年度工作報告、收支決算表、現金出納表、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及基金收支表,送監事會審核後,造具審核意見書送還理事會,提會員代表大會通過,於三月底前報主管機關核備(會員代表大會未能如期召開者,先報主管機關)。
第三十三條 本會解散後,剩餘財產歸屬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或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團體所有。
附 則
※ 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 本章程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變更時亦同。
※ 本章程經本會九十年四月十五日第一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報經內政部九十年五月台(九十)內社字第9017661號函准予備查。第三十條第一款與第二款經九十二年四月十二日第二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及九十二年五月六日依照第二十七條第二項全體會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之同意修正通過。
※ 本章程經本會九十年四月十五日第一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報經內政部九十年五月台(九十)內社字第9017661號函准予備查。第十五條、第十七條及第十九條經九十三年四月十日第二屆第二次會員代表大會及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依照第二十七條第二項全體會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之同意修正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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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章程經本會九十年四月十五日第一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報經內政部九十年五月台(九十)內社字第9017661號函准予備查。第七條、第十二條、第十二條之一及第三十條經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第三屆第二次會員代表大會全體出席會員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修正通過。並追認通過九十二年四月十二日第二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關於第三十條之條款修正。
※ 本章程經本會九十年四月十五日第一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報經內政部九十年五月台(九十)內社字第9017661號函准予備查。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七條及第三十條經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第四屆第二次會員代表大會全體出席會員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修正通過。
※ 本章程經本會九十年四月十五日第一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報經內政部九十年五月台(九十)內社字第9017661號函准予備查。第七條、第十五條經一百年四月二十九日第六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全體出席會員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修正通過。